2015年行政申诉状格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1972年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2042XXX19,联系电话:0539—6463XXX,手机号:15966423XXX。
住址、邮寄地址:蛟龙镇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明,男,1970年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001XXX31x,住址、邮寄地址:蛟龙镇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政府,邮寄地址:沭新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虎,职务:县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前塘村民民员会,法定代表人:尹秀钦,职务:村委主任,住址、邮寄地址: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申诉人李书明、李文明兄弟俩(以下称:“申诉人”)因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2009)临行终字第571号行政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行终字第571号行政裁定书。
二、申诉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之规定,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诉事由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具体理由如下:
申诉人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一期明显的行政侵权经济赔偿纠纷案件。其纠纷因申诉人父亲李秋学生前于1985年秋,公开承包了前利城村集体竹园4﹒6亩,承包期为20年,并一次性买断竹园内几百棵小残竹子。2003年3月20日,申诉人的父亲又续包了20年,共40年,直至2024年12月31日满期。2005年5月20日,被申诉人临沭县政府为修复新华社山东分社诞生地,竟然强占了申诉人继承父亲的特色风景园林,没给分文赔偿费。迫于无奈,申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起诉。申诉人不服,遂上诉至临沂市中级法院。上诉以后,申诉人才通过互联网搜集到新的证据,但临沂市中级法院以书面审理了本案,维持原判,致使申诉人获取的新证据无法向临沂市中级法院提供。
申诉人在互联网搜集的新证据:第一份至第五份,证明了临沭县政府拨专款296万元或总投资300多万元,于2006年开工修复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第六份至第十一份,证明了蛟龙镇政府拨专款296万元或总投资320万元、置地20亩,于2006年6月,开始修复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
申诉人搜集的十一份新证据,皆证明了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不是前塘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自治而投资、出力等修复。同时,十一份新证据,足以证实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属临沭县政府或蛟龙镇政府修复。申诉人于一审诉讼主体并不失格,只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通知蛟龙镇政府参加本案诉讼,或者依法告知申诉人变更一审诉讼主体,既蛟龙镇政府作为被告,再或者增加被告,既蛟龙镇政府。
2、申诉事由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村务公开以及前塘村民联名证实,前塘村委从未收到任何单位款项或以村民自治的形式而投资修复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一、二审法院裁定,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工程属前塘村委修复,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申诉事由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具体理由如下:
山东省莒南县法院审判员在庭审时,以下次开庭让申诉人质问本村委,以及暗箱操纵前塘村民委员会为替罪羊的做法与行为,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违法审判程序,影响本案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申诉人搜集的十一份新证据,既相互完全证实了新华社山东分社旧址,属临沭县政府或蛟龙镇政府修复,又能改变原裁定,更能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裁定确有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恳请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八)项的规定,给予依法立案、裁定再审,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文明 李书明
2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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