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申诉状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的行政赔偿申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xxx年2月生,汉族,住xx县xxx镇新一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刘xx,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贺xx,局长。
申诉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2)予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撤销该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审理,依法支持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于xxx年投资二百多万元,开办xx县首家液化气站,xxx年xx县税务局(后分为国税局和地税局)以查税调帐为名,将申诉人的经营业务往来手续、会计恁证、有关帐册资料188页调入该局。其中包括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原告137560公斤饲料款计85287.20元的凭证;有洛阳炼油厂供给原告50吨汽油、50吨柴油和45吨液化气(原告己付款)的恁证;有湖北省应城市炉料公司欠原告118197元原油款的恁证;有用户欠原告102个液化气瓶的凭证;有给山东省东明石油化工厂汇款50万元购买常压重油,供方出具的收据等。多年耒,申诉人多次乞求他们返还,被申诉人拒不返还,直至‘丢失’。被申诉人此行政行为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xxx年8月14日申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6224.2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621.10元。而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但却以赔偿原告旅差费和代理费的名义判决赔偿申诉人一万元。
(一) 该判决书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否定是无的放矢
该判决书第八页称,本院认为,“李xx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予支持”。第9页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第15页称,“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支持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而实际上,李xx并未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也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洛行终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5页载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xx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页载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四项赔偿请求的支持均是依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是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因被申诉人举证不能而推定的。判决书第7页“由于二被告将原告的帐目及有关凭证丢失,致使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直接证据,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叙述,在判决书中的实际作用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以及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扣押申诉人证据原件的证明,足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非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在这里的叙述至多是措辞不当。该判决书借此全盘否定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即使一个人戴歪了帽子,我们也不能说他的头和脸长歪了。该判决书第10页,以申诉人提供的有关与湖北应城市炉料供应公司合同文本与收货证明都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不能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引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本案不是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而是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了原件线索,不是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引证,而是有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调帐通知单和暂调帐册证明可以引证。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情形。
该判决书第11页第6行,认定李xx关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xx县液化气站饲料粮款85287.2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申诉人提供有与洛阳炼油厂农场签订的饲料粮购销合同。而且李根现、赵小山(应为张明俊)也曾为他作证说记得被调帐册中有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款的凭证。而李根现和张明俊作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可信程度很高‘但李根现、张明俊当时为李xx出具证言事出有因’,仍然不能证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粮款,而且先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该判决书以此直接确认(否定)。试问,申诉人提供的饲料粮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明怎么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李根现、张明俊为李xx出具证言事出有因’是什么原因?是被原告胁迫,非自愿,还是事后由于被告的责难而被迫意欲否定该证据?判决书对此未予明确。该判决对此的否定理由不成立。法院先前的判决书,正是由于被申诉人调走申诉人的证据所造成的,在审理申诉人为此请求赔偿的案件中不能再直接将其确认。
(二) 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对申诉人的支持,多处认定申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显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而该判决书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该判决既然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又怎么能将原判决认定的因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万余元的事实全部否定呢?既然否定了一审判决所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同时就否定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又怎么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给予赔偿呢?而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之外,赔偿申诉人为寻求解决该问题支付的差旅费和代理费一万元,近于荒唐。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申诉人本没有因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失,只是由于其寻求解决帐册丢失带来的问题(没有造成损失又能带来什么问题)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和代理费。如真是这样,申诉人应咎由自取,判决赔偿差旅费和代理费岂不有支持无理缠诉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