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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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1
上诉人:樊xx,男,xxxx年6月16日生,汉族,原xx云法律师事务所(下称云法所)合伙律师。
被上诉人:xx省司法厅(下称司法厅)。
住址:xx市西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xxx,厅长。
第三人:xx,男,38岁,汉族,xx市人,原云法所合伙人,现在北京大成xx律师事务所执业,住xx市西昌路720号昆安大厦10楼D座,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第三人:杨xx男,55岁,汉族,xx市人,原云法所合伙人,现在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住xx市五一路252号,联系电话:xxxxxxx。
案由:司法行政许可违法确认、行政许可侵权赔偿附带民事纠纷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西法行告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受理并提级审理本案;三、依法确认司法厅云司律字[20xx]9号《关于xx云法律师事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违法(见1号证据);四、依法确认司法厅20xx年9月4日备案变更云法所四人合伙行政许可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见2号证据);五、依法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变更云法所行政许可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20xx年9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19年的律师执业损失1140万元;六、依法确认司法厅、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变更云法所的民事合伙、合伙行政许可侵权事实成立;七、依法责令司法厅、第三人连带承担恶意串通对云法所实施、变更合伙民事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20xx年4月8日至20xx年9月3日律师执业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一年计算),赔偿上诉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3430元,公告费1000元,差旅费、邮资50000元,合计:12054430元。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xx市中院人民法院(下称xx中院)(20xx)昆民四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履行云法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认定:云法所的解散、注销“系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以处理”(见3号证据)。
20xx年3月21日,上诉人基于前述判决,申请司法厅确认其对云法所实施、变更的合伙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其在法定期间不作为(见4号证据)。
20xx年4月25日,上诉人对司法厅不确认其对云法所实施、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行政违法确认不作为,依法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变更的合伙行政许可行为;确认司法厅、司法部对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活动监管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见5号证据)。
20xx年5月3日,司法部的《告知函》将20xx年7月24日,20xx年5月9日,20xx年1月29日,20xx年2月23日,上诉人对司法厅撤销云法所违法行政许可不作为、解散、注销云法所行政行为,申请其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赔偿其不作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称:“不再重复理”(见6号证据)。
上诉人不服司法部不确认司法厅实施、变更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违法行政不作为,于20xx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对司法厅提起行政违法确认、“最初”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20xx年5月14日,上诉人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司法部“加重”上诉人执业损失的行政赔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诉司法部行政赔偿指向的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见7、8号证据)。
司法厅、司法部对云法所违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相对权利。
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诉人有权向司法部、司法厅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为了减轻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方便诉讼,20xx年5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改后的诉司法厅行政赔偿纠纷案诉状,要求: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所的合伙《批复》违法;二、依法确认20xx年9月4日司法厅备案变更云法所四人合伙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依法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变更云法所行政许可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xx年9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19年的律师执业损失1140万元;四、依法确认司法厅、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变更云法所的民事合伙、合伙行政许可侵权事实成立;五、依法责令司法厅、第三人连带承担恶意串通对云法所实施、变更合伙民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xx年4月8日至20xx年9月3日律师执业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一年计算),赔偿上诉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3430元,公告费1000元,差旅费、邮资50000元,合计:12054430元(见9号证据)。
一审裁定认定:“本院认为,20xx年12月20日,起诉人樊xx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申请撤销司法厅《转制批复》,并提出赔偿执业损失人民币3 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xx)西法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因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20xx年4月21日,起诉人樊xx就确认司法厅《转制批复》违法,并要求赔偿执业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xx)西法行告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其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其后,起诉人再次到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xx)昆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樊xx不服裁定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查后作出(20xx)云高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裁定。现起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其请求事项系重复起诉的情形,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本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认定不仅将司法厅对云法所持续、动态实施的的系列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为不变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且将上诉人诉xx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行为纠纷,也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基于北京市高院的裁定修改后的诉求也没有依法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