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的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1-08-31

精彩的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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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的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熊xx,男,生于1xxx年4月1日,汉族,xxxx县人,住xx县xx乡永昌街x号。

  代理人: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被诉人:陈xx,男,生于1x5x年x月2x日,汉族,xxxx县人,住xx县xx乡文兴街x号。

  因上诉人熊xx与被上诉人陈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上诉人熊xx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2)盐民初字第x6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解释和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认真审查,依法改判双方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事实与理由:xxx2年元月21日,xx乡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玉屏社区关口新区建设用地,因被上诉人陈xx系该地老住户,按乡人民政府规定,限期内享有优先受让权。由于陈xx当时无钱受让建设用地,优先权将失去作用。为此,熊xx与陈xx于当日协商一致,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次日熊xx以陈xx名义向乡人民政府受让玉屏社区关口新区上排6x㎡建设用地,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向乡人民政府支付现金1xxxx元。随后,人民政府向熊xx出具了本宗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通知书等手续。

  随着土地使用权价格升高,陈xx因利益驱动,阻扰熊xx对本宗土地的使用,并阻扰熊xx向人民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政府也以有争议为由拒绝向熊xx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熊xx认为,熊xx与陈xx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名为宅基地转让,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优先权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是与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签约权。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陈xx享有优先签约权。我们认为,这个优先签约权依法完全是可以转让的,可以交易的。熊xx与陈xx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为此,熊xx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熊xx与陈xx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将涉案6x㎡宅基地转让给熊xx,并因此判决此合同无效。误将签约权转让解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审判决错误之关键在于此处。

  上诉人熊xx认为,一审判决最大的错误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本案需要审理的合同是陈xx与熊xx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而这个合同的交易标的也是人民法院需要审理确定的。上诉人熊xx认为,这个合同的交易标的是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而一审判决却机械地认为是陈xx与熊xx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知道,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陈xx对涉案土地并没有使用权,但却可以与政府签订合同受让土地,享有优先签约权。从双方在《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从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合同交易标的仅为向人民政府受让土地使用权之签约权和优先权。

  双方所签订之合同名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但实际履行的内容,却是转让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优先签约权。也就是说,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是人民政府,而不是陈xx。陈xx转让给熊xx的,仅只是接受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之优先签约权而已。

  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表面形式确定合同内容,所认定的事实是机械的,错误的。应当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履行事实,确定合同的真实内容,还原事实本来面貌。

  综上所述,陈xx与熊xx签订的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其实际交易标的是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对这个标的的转让,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标的的理解错误,以致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决,确认熊xx与陈xx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熊xx

  代理人:

  xxx3年1月25日

  精彩的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疗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劳动保障咨询公司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xx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xxx)星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书》,现不服该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医疗公司赔偿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23415.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1x.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xxx.6x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有误,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应为1x元,原审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受伤时为被告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被告医疗公司的生产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xxx4年12月至xxx年3月一直在医疗公司工作,先后与医疗公司签订过多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xxx2年3月1x日至xxx年3月1x日。xxx2年3月6日上诉人发生工伤。xxx年x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xxx4年12月13日至xxx年3月1x日。工作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是在医疗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医疗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显然是与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医疗公司的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