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论文

时间:2021-08-31

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长期努力,以直接肉体暴力为特征的传统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但变相的刑讯逼供随之突出。在一项有100名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参与的问卷调查中,71%的受访者表示基本不会对未供述的嫌疑人施加直接的身体伤害(殴打、电击、罚站、罚跪等)。比较而言,分别有52%和14%的受访者表示会采取不让休息和夜间讯问的方法[1]。陈光中教授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现在肉体上的刑讯越来越少,但变相刑讯并不少,最为普遍的是疲劳审讯。疲劳审讯最难界定,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疲劳审讯应该算作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典型形式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睡眠和休息,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车轮式的连续审讯。如果讯问本身持续时间不长,但犯罪嫌疑人讯问之余的睡眠和休息不能保证,也应该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正是考虑到实践中疲劳审讯的现象相对突出及其现实危害较大,2013年10月9日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那么,应该如何认定疲劳审讯?

  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意见》本身没有界定疲劳审讯,具体认定还是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期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和饮食,除此之外并无讯问时间的具体限制。根据该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该法第58条同时规定,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意见》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并列,说明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在上述规范背景下,困扰法官的主要问题是:讯问多久属于疲劳审讯?认定疲劳审讯是否需要依据《解释》第95条?如果适用《解释》第95条,又如何衡量痛苦?

二、学界争议

  认定疲劳审讯的司法难题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除在具体方案上有所差异外,学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95条达成一致。

  (一)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

  很多学者提出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该方案比较全面,不仅限制了讯问的持续时间,还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和讯问之外的休息时间。按此方案,讯问以外的休息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范围,这就可以避免出现在讯问以外剥夺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不过,该学者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已经规定了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上述限制方案针对的是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而此处的羁押状态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着重限制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拘传、传唤时间内讯问持续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常见的是侦查机关灵活处理两次传唤或者拘传的间隔时间,如果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上做不到不得低于8小时,可以视为疲劳审讯。还有学者没有区分两种状态下的讯问,提出超过12小时的讯问就是疲劳审讯,同时任何一个24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都不能少于6小时,违反该规定也构成疲劳审讯。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通过程序性、预防性规则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其提出的建议,没有正当理由在夜间讯问以及持续讯问超过8小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推定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获供述。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学者指出,界定疲劳审讯的关键在于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适用,而现行法律中有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因此,对疲劳审讯认定还是应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

  (二)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

  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明已被学界公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也指出,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界定疲劳审讯。但是,前述方案或意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时间界限是对疲劳审讯本身的解释,还是说超过了该时间界限就视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专门讨论。不过,在提出具体方案前,学者会同时强调疲劳审讯造成的痛苦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拘传、传唤时间的规定。另有学者主张,只有疲劳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依法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观点,即使今后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进行了界定,在具体认定时《解释》第95条仍然适用。

  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侧重。认为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宜过细的学者,一方面是考虑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担心标准过细会过分限制侦查讯问。在技术标准之外,学界对于制定标准的依据则少有直接的论证。学者们在将时间界限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所规定的必要休息时间相联系的同时,也会强调疲劳审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张对疲劳审讯做出界定后《解释》第95条仍应当同时适用的学者,其并非没有意识到痛苦难以量化,或许也是为了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该在违法性和强制性上与刑讯逼供相当,才应排除所获供述,以免排除范围过大冲击侦查实践。学者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进行比较,也无法回避痛苦这一概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既要对各种方案的优劣做比较,也要明晰制定标准的依据,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留下空间。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将对比较法视野下的疲劳审讯做相应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