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时间:2021-08-31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如何分析关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论文?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探讨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

  有少数学者认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1]

  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基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

  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承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们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明显与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所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不能把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简单地等同于抵押权,也不能完全否认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相似性。

  第二,各个国家对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承认它賊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并且船舶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也就表75,将Maritime Lien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在某个角度上来讲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在分析Maritime Lien属性的同时,既不能完全否认其具有类似留置权的属性,也不能完全将其等同于海事留置权,应该将其具有留置权性质的那些特征抽离出来,与其他的特性相结合来进行分析。

  虽然在概念上MaritimeLien与船舶留置权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仍具有相似之处。在海事水平不发达的时代,将Maritime Lien简单理解为一种留置权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但随着航海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如果将Maritime Lien的含义简单地与留置权相等同并且在实务操作中将这种权利与留置权并行使用,就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协调。这种环境的演变和法律的发展,也要求各国立法对于Maritime Lien的解释作出一种新的规定,以便适用如今的法律进程。

  2.Maritime Lien是~?种优先权

  对于"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权"这个观点,很多学者是持肯定意见的,并且这种观点也逐渐上升至通说的地位。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将船舶优先权贿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这种特殊性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本身来说,这种权利的优先性不仅在概念上?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顺位问题上也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比之下,传统的留置权没有对顺位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仅是在原则问题上作出了简要的规定。其二,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船舶优先权不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规范,其背后还关乎某一范围内的群体利益,贯彻着国家对船员的社会保障政策。尤其涉及优先权人M生存权等问题的方面。所以将MaritimeLien的规定更加具体且优先化,是斯法律以及政策上的重要意义的。

  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从法律册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分。我国法律规定,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造船人和侧5人,并且其权利是基于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或者是基于货物的留置权、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等问题产生的,其规定与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船舶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议在以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及优先性纳人其中,综合看待船舶优先权的基本性质。

  細白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白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分析船舶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主要应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

  白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确规定的一种船舶物权,所以从该种权利的性质本身而言是一种物权而并非是一种债权。另外,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并非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由《海商法》明文规定。所以对于附着于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相比而言,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

  2.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

  《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議担保物权的种类有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先后一直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其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故应重点讨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见解:

  第一,通说理论认为,在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機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繊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这就意味着船舶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即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海商法》第11絲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定义本身来分析,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所限制,其规定的抵押物是船舶且抵押人应为债务人。当抵押人逾斯不履行债务而行使抵押权时,細白抵押权人须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以求能实现其抵押权。从《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特殊客体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问题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本身对《物权法》的依赖性较强。《海商法》中对于船舶抵押权的麟规定较少,大部分所述规定在《物权法》上是可以找到相同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本质上船舶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财产抵押权并未有所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其相比较所不同的是,学术界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设定的目的是贯彻国家人员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颜船员这一鶴行业群体的政策保障。这一政策在《海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海商法》第22条中就特别强调了对船员的必要工资薪酬以及人身伤亡等问题的优先受偿权。故《海商法》这部特别法中所提及的特殊受偿问题纖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进而在所卖得的船舶款项中优先扣除受偿。

  第二,质疑观点认为,虽然根据通細论的观点来分析,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是具合理性的。但是,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贿融资媒介的作用,在船舶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事实下'为船舶提供抵押主体(大多为融资性的银行)的债权受到清偿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这样对于稳定市场经济是很不利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完全将船舶优先权中的受偿项目前置于細白抵押权之上,应该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人建议我国的立法可以适当参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规定。《日本民法典》355条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如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足以满足优先权人的给付请求,优先权人才能就不足部分优先于抵押权人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优先权人不参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分配,则在债务人一般财产可得向优先权清偿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抵押财产向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如果将此种优先樹用于細白优先観此种抵押腿用于船舶抵押权,则这样的受偿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这种分配受偿的理论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海商法》,平衡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适用于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