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分析的论文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第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案件的特点
一、影响大.多数拆迁案件事关城市建设与社会的稳定,拆迁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此类案件越来越被社会关注。
二、难调和.房屋拆迁案件涉及老百姓的生存居住问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矛盾纠纷突出。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中,大多数被拆迁户都属于中低收入阶层,就业压力又比较大,社会又处于各种矛盾的凸现期。拆迁后安置的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廉租房等供应不足,社会救济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到位。因此,某些被拆迁人成为“钉子户”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也有一部分被拆迁人缺少法制意识,对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产生偏见,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和困难,置政策与法律不顾,不按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活动,采取过激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拆迁案件一般都是社会矛盾较大、较易激化的案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纵横交叉,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拆迁人商业利益的实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及对政府的合理依赖的保护之间相互博弈。
三、不稳定.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处理结果稍不如意,就易引起上访案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执法意识差。少数拆迁单位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还不够强,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工作方法较简单粗放,缺乏耐心、热心和责任心。拆迁中遇到困难和挫折,有时过分强调行政裁决和诉讼,依赖法院强制执行。某些案件法院强制执行后,往往以消极的态度对待被拆迁人,后续的思想教育、安置补偿等工作脱节,形成案了事不了,从而造成因拆迁形成的上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涉诉上访不断增加,既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又加大了法院的后续工作量。
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四)正确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诉讼矛盾。当前,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在复杂的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维持或是撤销行政裁决。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均未得到解决,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迁当事人之间矛盾依然存在。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通过调解处理,拆迁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化解了诉讼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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