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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31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

  [1]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

  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

  (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

  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二)相对承认阶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以“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条件相对较严格,但还是承认。

  (三) 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认的态度。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一概不承认的。

  (四)附条件承认阶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至今,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附条件承认的态度。通过赋予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方式而间接承认了事实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

  (一)第5条规定:“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我国现阶段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作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条件,若没有补办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这一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附条件的相对承认。

二、新《婚姻法》及《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一)第4条存在弊端,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二)《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科学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条规定显然是不科学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违反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起诉“离婚”之时,法院却以“补办结婚登记”为受理的前提条件,而在当事人未请求“离婚”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主动去调查和

  [2]指令。这条规定本身就有违事物的自身发展规律。另外,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就不会承认这段婚姻,而以同居关系处理。

  其次,与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刑法中,构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却仍然对其判处重婚罪,不会因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认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

  再次,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冲突。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双方意见不和,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如一方死亡,变成植物人等,此时双方很难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本不能再补办结婚登记,毕竟结婚登记时需要双方自愿并亲自前去办理的。这就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负婚姻责任的强势一方,当然不会去补办结婚登记,且有足够的空间逃避该条规定让其落空,而对另一方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离婚取得的合法权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许补办结婚登记从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现。从对女性以及子女的保护角度而言,女方与子女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更大的损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实婚姻,女方也往往为“事实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这种劳动并不能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其价值是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的。若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女性这部分劳动可包括起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显然就被忽略掉了;从精神角度而言,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女性来说,无论是当事人自身受到创伤还是从社会看待他们的目光角度,都会造成精神伤害。

  最后,与我国事实婚姻的客观现状及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国情不符。事实婚姻

  [4]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较高,达到了30%,如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或者产生了“离婚”诉讼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债务清偿”等纠纷,对未发生纠纷的,法院则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的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依据现行法是按同居关系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却未能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保护;产生其他纠纷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与汉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及存在很大差异,少数民族有其自身的习惯因素,在西部乡村各少数民族意识中,人们总认为仅有履行法律手续,办结婚证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按照各自所属民族特有的一套习惯法律程序

  [5]来举行某种仪式的婚姻,他们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人结婚

  时大部分都不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按《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与我国的国策及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既不能达到优待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

  (三)《解释》(一)第6条对有关事实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遗产的处理欠

  《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经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此处的原则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被认定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实配偶的继承权;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事实婚姻,因为一方死亡而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该条规定虽然可以使事实配偶增强及早去补办登记的意识,但法律对此却规定的相当苛刻,而且也极其不妥当,在第6条中,双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传统社会道德的婚姻观念,而法律对于这段事实婚姻却未给予任何法定补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经死亡,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就使生存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因而这条规定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