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交付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意义论文

时间:2021-08-31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在学界备受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颁行之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票据法》则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应以背书方式为之。这样,基于票据交付是否成立票据质押就形成了制度上的冲突。对此,学界的基本共识是: 仅单纯的票据交付不产生票据质权。但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票据质押的书面合同,出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背书记载,仅凭书面合同和交付行为,票据质押是否成立的问题则莫衷一是。2007 年,《物权法》颁行。《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成立票据质押仍须签订质押合同,交付票据是质权成立的要件,但不论是否交付票据都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承认,从物权变动角度而言,《物权法》将质权设定与质押合同区别对待更为科学。但是否因此解决了《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冲突呢? 对此,相当学者认为《票据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已经解决,并提出了不同的理由。具有代表性的有二: ( 1) 法律层次说。这种观点在解释《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时,或以特别法( 票据法) 优于一般法( 物权法) ,或以新法( 物权法) 优于旧法( 票据法) ,或以制定机关的层次( 物权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票据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层次上前者更高) 来确定法律适用的顺序,从而解决冲突。这样,有两个结论: 一是优先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票据质权仅须“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设立。二是优先适用票据法,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质押”字样为必要,非经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不能成立。( 2)物权法与票据法协调说。以票据设定质押,既可以依据《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仅采用质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采用背书的形式。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不采用背书形式而以质押合同和交付成立质权的则适用《担保法》或《物权法》。事实确实如此吗?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要的在于确定《物权法》解决了什么? 《物权法》第224条仅仅明确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有无票据交付的影响。这表明: ( 1) 《担保法解释》关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这一规定仍是有效的。( 2) 《担保法》第76 条规定因为与《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冲突而无效。( 3) 《物权法》明确交付是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但在票据法上交付并不发生票据转让或质权设定的效力。换言之,《物权法》并没有解决票据质押的制度冲突。因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下,仍然存在着这一情况: 存在质押合同、交付票据而未作成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权在《物权法》下是有效的; 在《票据法》之下却是无效的。法律层次说和法律协调说所谓的票据质押的法律冲突因为《物权法》的颁行已经烟消云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物权法》并没有改变什么。如果承认并没有改变什么的《物权法》化解了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那毋宁可以认为即使没有《物权法》第224 条的规定,票据质押也不存在制度冲突。

  纵观对于交付在票据质押中地位的学术论争,一个浅显而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是: 学界在探讨《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冲突是否存在以及对这种冲突进行解释时,一方面指出背书是法定的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另一方面则又认为根据《物权法》交付也成立票据质权。但对真正决定票据为什么应以背书方式转让,或者说我国立法上交付为什么不能转让票据,却少有探究。而这点恰恰就是票据所以为票据,并被确定不同于民法上一般证券转让规则的深层根据。鉴于这一问题对于解释票据质权设定的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予以分析,以完善票据法制。

  一、交付与票据质权设定

  票据交付是否成立质权是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票据质押合同,质权从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生效。”这实际上废止了《担保法》第76 条关于未交付票据的质押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应有两个要件: ( 1) 票据质押书面合同的存在; ( 2) 交付票据。学界一般认为这里所谓的质押合同并不必须是书面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存在质押的合意,即可以成立票据质押。但无论如何,票据质权只有在票据交付后才成立,应属无疑。

  根据《票据法》第22 条、第75 条的规定,汇票和本票应是指示性质的证券,指示证券依其性质应背书转让。尽管不同立法例上允许票据权利仅依交付转让,但由于交付只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情形才可以适用( 详后述) ,因此根据《票据法》第27 条的规定,我国事实上排除了交付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应当指出,在实务认定上,设定质权和权利转移并无二致,质押背书的设定质权效力与转让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并无实际的差异。反面而言,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也不得设定质押。《票据法解释》第55 条也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 条第2 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票据质权的设定也应以背书方式作成,根本不存在基于质押合同和交付票据设定票据质权的可能性。质权人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行使质权: 因为当质权人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对抗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请求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无从实现。其原因在于,因为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依票据法原理,只能认定为转让背书形式设定的质权,系属隐存背书质押,名为质押,但处理上则以票据转让认定,除非是直接当事人之间才可以基础合同证明相互之间权利关系。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以质押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是以实质关系代替票据关系,则有违票据的文义性。有观点认为,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质押合同证明背书的连续性,这显然有待商榷。首先,《票据法》第31 条所规定的是汇票背书转让以及票据非背书转让时背书连续的认定,其置重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质押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并非转让票据权利,故与转让背书不同,在没有质押背书的情况下,以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背书连续的观点显然不成立。其次,在背书连续的认定中,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而以票据质押合同来确认票据上本应存在的非转让背书因为没有记载而导致背书不连续,这个命题的本身就存在问题。再者,即使承认可以质押合同证明质权人持有票据的正当性,但《票据法》第31条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也不涵盖质押背书。因为本条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系指以《票据法》第11 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亦即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而不是指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若允许以质押合同作为证明背书连续性的文件,实为以票据之外证据确定票据文义,这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或可接受,但对于间接的善意第三人,出质人显然不得以此为抗辩,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我国票据法承认授权空白支票,实务上也有承认仅以单纯交付转让支票权利的判决。那么对于支票是否存在因交付而成立票据质权的可能呢? 《票据法》第86 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法解释》第55 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即使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或设定质权,但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质权时,仍应补记有关内容,并应根据背书是否连续而后判断是否可以行使有关权利。换言之,虽然交付可转让支票权利或者成立质权,但一方面需要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另一方面即使成立质权也仍应根据背书是否连续来确定可否行使质权,如此这一交付怎么还是单纯的呢? 与其说这是交付成立票据质权,倒不如说是背书———经被授权人的补记从而背书得以连续———成立质权更为妥当。因为,如果背书不连续,即使承认成立质权也毫无意义。

  票据法理论和我国票据实践也承认空白背书可依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有以为在空白背书情形可以交付成立票据质权的,这一观点也不妥当。空白背书可基于交付转让票据权利,但这是否是基于交付而转让的呢? 需要分两种情况: ( 1) 空白背书人与质权人是直接当事人。如甲空白背书后交付给乙设定质权,则乙在行使权利时,可以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姓名,从而行使权利。显然这是根据背书规则而非交付设定质权,已如上述。( 2) 空白背书人与质权人非直接当事人。如甲空白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给乙,乙交付给丙以设定质权。此时,乙因没有在票据上签名,不承担票据责任,丙在记载自己姓名于被背书人栏后基于背书连续可对除乙之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但对乙则只能请求行使质权( 两者之间存在质押合同) 。这仍然是基于背书规则设定和行使质权。

  在这一意义上,我国《物权法》承认基于质押合同和交付可以成立票据质权,《票据法》不承认根据交付可以转让票据权利,也不认可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以质押合同作为质押背书的证明。《物权法》与《票据法》关于交付是否成立质权即形成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