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了详细准确的解析。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的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第三,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形式。
第四,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上述四点全面、准确的揭示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内涵。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是“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一责任的行为。”(二)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同,因此侵权行为也就有着不同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1、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划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划分为四种:(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2)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根据传统理论划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
犯罪行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所适用的是刑法。
而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则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侵权。
3、侵害客体不同。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全面的社会关系,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分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二、侵权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的主张两个要件,有的主张五个要件。
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构成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这个通说要具有说服性和代表性。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
换言之,损害事实并非公指实际的财产损害,只要损害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一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二是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财产损害事实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主分形式。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
对此,《民法通则》第99第、100条、101条、10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主要包括:(1)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2)侵害公民的肖像权;(3)侵害人民、法人名誉权;(4)侵害人民、法人的荣誉权。
2、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条款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违反了不可侵害的义务,则侵害行为是作为侵权行为。
而确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具备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
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1)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管教的义务。
(2)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例如,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行为义务。
(3)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例如,成年人带领一未成人进山打柴,该成年人带领未成人进山的行为,就使其产生了保护该未成人安全的作为义务;在遇到危险的时候,如果该成年人不予救助,则为不作为侵权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阻止其违法性的情况,该行为即使造成权利人权利的损害,却不违法。
阻止违法事由包括:(1)职务授权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即使对不法侵害他人造成损害,法律也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
(3)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后果是侵害他人权利,介由于此项行为是为了保护更大利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故法律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
但是,紧急避险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对于超过限度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阻止违法行为在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是以破坏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因其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而实现负责的目的。
3、因果关系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某一现象出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者之间系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
一方面,责任自负原则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找出其中的行为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不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之一。
在过错责任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的,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时,则应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范围。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
对于有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应有一个简便易行又较为准确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
而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更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
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样复杂的。
有时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一损害结果和多个致害原因还应分其间的直接和间接关系。
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4、主观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划。
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诸多因素,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据之一。
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宜,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以上学说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是氧。”。
耶林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最终的决定的地位。
杨立新教授这样论述:“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律或法规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指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令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论有无过错,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有最高赔偿的限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5)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免则,且免责条件有法律严格规定。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