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中利益衡量的新内涵研究的论文
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权利,人们有权利确保不会受到他人的故意侵犯,一个行为人有意地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的结果产生了对他人的伤害,则他应当以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对该损害结果进行补救,或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
除非他能够证明那样做是以实现公认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价值目标,从而使他拥有这样行为的特权或自由。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在法律秩序范围内针对立法者对于各种问题和利益冲突的各种价值判断的观察发现和推测。无论是依据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还是宽泛的法律原则,利益衡量是在这个场域内进行的专业性活动。
一、现代司法与利益衡量
罗科斯·庞德曾对现代文明社会中的人们生产活动与法律相关的方面作了比较概括性的总结,他的理论阐述了在文明社会中,社会条件可以确保人们是受益的缘由而能够处分和控制他们所已经发现的东西,并且能够对其使用和占有。自己劳动所创造的财富,从而可以辐射到现有社会和经济发展条件下获得的财富。
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权利,人们有权利确保不会受到他人的故意侵犯,一个行为人有意地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的结果产生了对他人的伤害,则他应当以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对该损害结果进行补救,或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除非他能够证明那样做是以实现公认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价值目标,从而使他拥有这样行为的特权或自由。
从利益的维护与实现的最现实最具体的目标的个人利益来讲,个人利益通常被称为“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源自于“天赋人权”思想理论,该思想认为个人的利益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被剥夺,不可被侵犯,也是不可以让渡的,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内容的生存权、发展权、人格权、财产权等都是个人利益所涉应有之义。
这些利益(通常被称作个人权利)不是根源于政治国家,而是源起于林林总总的个人利益汇聚成市民社会的利益,在此进程中不是个体利益简单地叠加构成市民社会,而是各种利益之间的相互矛盾、斗争和妥协相互磨合,逐步形成了一块价值利益的整钢,并由此主宰着政治国家的产生与向前发展,利益也逐步成为法律的目的物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足见利益对于市民社会发展和政治国家的构建的重要作用。
利益是人类社会中的社会个体提出的需求,需要或请求。如果要使人类社会的文明得以维持并继续向前发展,社会要维系整体的利益避免杂乱无序或解体,就需要有一个对社会发展和生活调节调控的有力工具,这就是法律。前述所提到个体利益汇聚成市民社会利益进而主宰政治国家的发展,说明法律所保护的并非全都是个人利益,而且也包括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具体而言包括直接涉及个人生活和从个人生活的立场上提出的合法利益需求和请求。
有组织集体的发展提出的需求和请求,它们以一个有机整体的法律实体的角度对其利益进行整合并提出请求。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把社会看作是一个包容和发展的利益集团,关注社会的维系、社会功能和社会发展,以整个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为基点提出更加宽泛的需求与要求。
这些不同范围的主体对利益的请求、需求给一个维系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不断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一个法律制度要对纷繁复杂体系庞大的利益进行分类,并认可其中一定数量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制度设置一定的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内,它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尽量维护和调整纳入到这个界限范围内的利益。这项工作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在设置界限范围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其他被认可的利益。这项工作在此后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最后,法律系统制定出规制措施,用以保护被纳入调整界限范围内的利益。相应的价值准则也在法律活动中产生并发挥作用,用以界分被认可的利益以及对相关法律行为予以实际限制。当认可和界分利益后,还必须对用以保护它们的法律手段进行权衡,必须制定相应的利益评价原则,以此为尺度决定或选择认可何种利益,以及在各种有效行为产生的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情况下,优先保护哪种利益。
司法过程本身是一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程,法官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体就是主观与客观因素结合的体现,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会运用许多方法来适用法律,其中有一种方法被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研究和实践领域称为“黄金方法”,它直接影响到法官能否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这一方法就是利益衡量。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在法律秩序范围内针对立法者对于各种问题和利益冲突的各种价值判断的观察发现和推测。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利益诉求愈加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其数量也在急剧增长。司法者每天都要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取舍。但有许多新型案件,或是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是现行法律规定有矛盾、有歧义。
这种客观情况就要求司法者、立法者、学者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并且可以确定的是,司法过程不能离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司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判断、权衡,以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因此,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必然的,如果否认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就是否认司法的自身规律。
法官审判具体案件时,运用审判权对涉及的纷繁复杂而又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梳理、调整,目的则是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合法性及对利益的权衡与取舍。作为法官判案的思考方法和实践路径,利益衡量与传统的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的三段论式思想方法有所不同,它不是像上述法学一样,对法条和判决过程进行机械地对照和应用,而是对法条蕴含的利益进行评估、衡量。
与此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利益衡量在立法领域同样存在,与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不同。立法者的利益衡量是指在立法之前要对社会中的典型利益冲突现象进行归纳、提炼和兼顾各方的利益并最终转化为法律规范。较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而言,司法者是法律的运用者,此时,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就比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具有优先的地位。因此,司法者不能超越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只能在立法者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规范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解释可能时,才进行司法利益衡量。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者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要有节制,防止凭借个人感觉、主观见解恣意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