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hUle在1959年时曾说,一套完整成熟的国际法方法论,尚付阙如。①Kkck②在1976年与Bleckmann③在1978年仍持相同观点。而论述一套完整国际法方法论的专论或教科书,迄今为止似乎仍不见踪影。但在另一方面,有关条约解释之点点滴滴的各种观点,早在希腊罗马时代即已出现,④这些观点由近代法学家予以继受而流传下来。⑤另一方面,在实践、判例及学说中,则逐渐浮现及形成各种有关条约解释的见解,而其中亦不乏已成为习惯法者。1969年炫隹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则把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定予以法典化,?并形成条约解释的基本框架但《公约》并未把所有的条约解释的见解及规定予以纳入,因此《公约》之外,应尚存在一些有关条约解释的见解与习惯法的规定。⑧不可否认的是,条约解释是国际法方法论应涵盖的范畴之一,但国际法方法论仍应包括其他项目在内。
建置一套完整的国际法方法论,是有必要的。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的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大都以维护及争取自身利益为目标。在此立场主导之下,扭曲国际法或朝向对自己有利的方向来主张国际法,即不足为奇。若国际社会希望逐步走向一个较为和平及符合正义的社会,则正视国际法及适当地发现国际法应是必要的。若要适当发现国际法,则必须运用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法为之,而避免恣意。如此产生的结果,也可以运用相同方法来予检视。若所有国家都可以在一条合理的道路上,讨论国际法的内涵,则有助于达成共识。
Bleckmann指出,要建置国际法方法论,应从三方面着手:⑴继受迄今为止已成形的原则;⑵把国内法方法论中的一些原则,移植于国际法方法论之中;⑶基于前述方法所归纳及移植而生的方法论原则,应予系统化,并给予理论的基础
前述⑴的原则,可以由判例、学说及实践归纳出来。瑏但把整套国内法的方法移植于国际法方法论之中,并不可行,而应就各个原则分别评估及取舍。国内法法源异于国际法法源,国内法的结构亦异于国际法。因此,针对国内法而生的方法,不可能完全移植于国际法方法论之中。其次,各国国内法方法论亦异。众多的国内法方法不可能同时移植于国际法方法论之中。一个可能的做法是:分别选取主要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并就该国家的方法论中的原则予以撷取,并吸收入于国际法方法论。而评估国内法的方法时,应斟酌国际法的法源理论以及国际法的结构而为之。
建置国际法方法论的工作一一从学说、判例及实践中归纳出原则,从各国国内法方法论中梳理出可用的原则,以及为国际法方法论找出理论基础,来贯穿及结合所有原则一一十分庞大。这些工作需要集众人之力及长期努力,才能完成。本文的目的,仅在于呈现著者对于国际法方法论的_些初步看法,特别是描述出_个简单的轮廓。本文希望能引起中文读者对于国际法方法论的关注。
在中文的法律学术领域中,常用“法学方法词,但该词会有误导的作用。该词会让人以为法学方法纯属法学研究的方法。法学的核心任务当然是在于发现规定,但是,不仅“法学”在于发现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它适用规定者皆在从事发现规定的活动。因此,发现规定的方法,并非是专属于“法学”的方法,凡是适用规定者,皆在运用相同的方法。故发现规定的方法宜称之为“法方法”而有关法方法的研究,则可称之为“法方法论”。配合此项立场,本文采用“国际法方法”及“国际法方法论”二词。
一、国际法方法论的范畴
SchUle认为国际法方法论,是指对于国际法为研究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及因此而生的研究方法SchUle举出不同的基本立场:从国际法的规范性来研究,瑏从国际法所植基的“事实”来研究,瑏从国际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研究。*若此,则SchUle所主张的国际法方法论将涵盖其他法学研究领域的方法,如:法哲学、法社会学及法制史等,而模糊了法方法论与其它法学研究领域的区别。
Bleckmann认为,国际法方法论应涵盖所有涉及国际法秩序的基本问题Bleckmann认为的基本问题,包括了国际法法源的种类、性质、产生、消灭及拘束力原因,确认国际法法源存在方法,发现国际法法源内涵的方法,国际法适用的问题等。瑏Bleckmann似乎认为,国际法方法论是研究国际法法源所有问题的方法。若此,则国际法法源论与国际法方法论将混为_谈。
国际法法源论与国际法方法论应予区隔。国际法法源论应集中于国际法法源的“存在”问题,亦即:国际法法源的种类、性质、产生、消灭及拘束力原因等。而国际法方法论,则是涉及‘‘已存在”的国际法法源的问题。此种问题不外是发现法源内涵以及在适用方面的问题。不可否认的,国际法方法论与国际法法源论间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国际法方法论必须承接国际法法源论所形成的见解予以开展,亦即以国际法法源论为基础,来建构国际法方法论。
国际法方法论应涵盖的项目为何,似可借鉴在国内法方法论中已形成的见解予以确认。
法的目的在于形成社会秩序。因此,法必须落实于现实生活之中。换言之,法必须被遵行及适用;社会中的主体依法而为行为,发生争议或要判断行为所生之法效为何时,则应依法而为决定。
要遵行或适用法,皆必须要先知晓法的内涵为何,亦即要先发现法的内涵。法可分为二种:以文字予以表述的法及未以文字为表述的法。前者谓之成文法,后者谓之不成文法。成文法必须透过“解释”,才能知晓其内涵,不成文法则透过“认定”来知晓其内涵。
如前所述,法除了被遵行之外,尚应被适用。“适用法”是指,依据相关规定,来判断特定之事实(行为或个案)应引起的效果为何。“适用法”包括两个主要思考活动:⑴认定事实,⑵发现可适用于事实的规定,亦即解释成文法及认定不成文法的内涵。
人人都可以从事法适用的思考活动,但最主要的法适用主体为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解释成文法过程中,可能发现规定本身有所不足或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欠缺可供适用之规定。为使司法机关落实审判的功能,在法制上会责成司法机关去思考,如何补充规定的不足或如何创设新规定,进而予以适用。司法机关补充规定的不足或创设新规定,谓之法续造。
综合以上所述可知,传统国内法的方法论涵盖三个核心项目:⑴成文规定的解释及续造;⑵不成文规定内涵的认定;⑶事实认定。
国际法的法源亦可区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书面形式的条约,而不成文法则是指习惯法、_般法律原则及不具书面形式的条约。鉴于此种国际法的法源形式以及鉴于前述国内法方法论的范畴,似可确定国际法方法论的范畴应涵盖下列三个项目:⑴具书面形式条约的解释与续造;⑵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及不具书面形式条约之内涵的认定;⑶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