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具有中立性。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客观上的认定评价,不可能做出褒奖或惩罚的价值判断。以下是小编整理好的行政相关问题讨论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照相应的法律,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认可、证明、确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文通过案例主要讨论在确认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方面,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关问题分析。
关键词:行政确认;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行政确认作为处理社会中出现纠纷的一种手段,具有社会矛盾调节器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行政确认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建设科学合理的行政确认制度,行政确认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行政确认行为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张某诉F县社保局行政确认案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张某根据原告H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安排,至其法定代表人另一公司(T有限公司)新厂房抬水泥。在此过程第三人感到腰部疼痛。次日,第三人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1、L3/4,L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L3/4远外侧型突出);2、L5/S1椎间盘突出。8月28日,医院病历载明:CT:腰椎间盘突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9月23日,入安徽中医学院第一符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L3-4,L4-5椎间盘分别突出,L5-S1椎间盘向下脱出,相应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以2013年8月26日在新厂房抬水泥过程中,腰部扭伤,腰部疼痛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确认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张某2013年8月26日在公司新厂房工地上抬水泥过程中肥部扭伤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相关问题
(一)行政确认的特征
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分为要式和非要式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特定的行为为依据的。要式行政行为就是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方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确认包含在要式行政行为之内,所以确保其公信力,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确认行为之时,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或者格式作出方能生效。
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受不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以及受到拘束程度的不同,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从而才能做出符合标准的客观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任意裁量,没有相应的标准和规范,做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就是不规范的,而且缺乏信服力。因此行政主体在对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自由发挥的空间。
行政行为具有中立性。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客观上的认定评价,不可能做出褒奖或惩罚的价值判断。它只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客观中肯地证明或者评价,保持中立性。
(二)劳动机关的行政确认
在本案中出现的行政确认问题的主体是劳动保障部门,我们针对劳动机关进行的行政确认进行展开分析。劳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包括: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伤亡事故的原因调查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目前来说,我国劳动部门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性规范还有所缺失。行政确认问题还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督。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进一步淡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只侧重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不要将申请和受理程序作为剥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手段。
(三)行政确认的作用
通过行政确认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的认定。行政确认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对事先确认,也可以是事后进行确认。这是指在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产生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一个证明,又或者在法律关系产生以及法律事实发生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确认行为。其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进行科学的管理。有量化的标准得以执行,就可以对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进行考评,其客观性科学性进行监督检查。便于科学地进行管理。
三、结合理论阐述进行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的理论铺垫,我们来探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上张某是在工作中腰部受伤一事得到认定,但其伤势是否系工作原因导致,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因抬水泥导致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张某已就其因工受伤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期间发生腰部疼痛事实清楚,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是受到事故伤害的结果。且第三人次日至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这种“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第三人的“工作原因”的抬水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支持。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工作原因受事故所致,证据不足,径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发生腰部疼痛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但张某对其“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抬水泥的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我们认为应当据此撤销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
从本案中我们看出,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对象既可以是合法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和事实。在行政确认中适用的法律内容不正确或者程序上出现错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都是可以造成行政确认撤销以及重新确认的原因。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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