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时间:2021-08-31

  摘要: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指双方合同中不可归责于一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风险制度指如何确定承担不利状态的规则,关系当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就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能否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达到鼓励交易,积累社会财富的目的。当前,风险负担制度主要有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三种模式,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交付主义原则,本文对其进行了介绍,并将对其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 风险 风险负担 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

  (一)风险的涵义

  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风险包括两个方面:物的风险和债的风险。其中物的风险指标的物因为意外原因而毁损、灭失的风险。债的风险又分为价金风险和给付风险。所谓价金风险,又称对待给付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对待给付(即价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英美法中,风险常常指货物灭失的风险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综合以上各种关于何为风险的观点,本文认为,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买卖合同风险就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且无论采取何种原则,最终风险都是明确的归合同中某一方当事人负担。

  (二)风险的特征

  1、风险针对合同中标的物

  在合同订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法下的标的物,此时若发生货物毁损由卖方承担,不存在风险问题,在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结清,原本合同法下的标的物已转移交付,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发生货物毁损灭失则由买方承担,也不存在风险问题,风险问题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对标的物而言的。

  2、风险指特定物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在风险负担规划下,交付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承担,风险发生时,卖方所负交付货物义务,解除合同责任,但不能要求支付货款。若此处标的物为种类物,以粮食买卖合同为例,买方欲购一吨粮食,卖方交付前五吨粮食中的一吨毁损,其余四吨完好则卖方此时即可凭借风险问题拒绝交付。但卖方完全可以寻找其他同类货物予以替代,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样在买方负责的风险规划下,卖方在交付合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需重新交付货物,但买方仍需支付价款,若种类物可为风险对象,买方甚至可以以自己丢了钱而拒绝支付,使卖方利益受损。实际上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以此理解种类物不可作为风险对象更加具体。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仅指特定物的风险。

  3、风险负担问题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风险负担规划制定的意义就是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一种相对较为公平的承担损失后果的方式,但无论风险如何公平,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①王利明:《风险负担问题探讨》,王利明、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第l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页。

  的,其最多只能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平衡点。徜若标的物毁损灭失之原因可以确定,那么对于此种不幸之后果由原因者承担显然更加公平合理,否则可能出现卖方在交付后故意毁损标的物以及买方在交付前故意损毁标的物而不用承担责任的极端不公平案件。

二、风险负担的意义与效果

  现实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当风险发生时,不利后果总得有人承担,诚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先就风险问题作出约定,但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就此事先进行约定,制定风险负担规划,较为公平地分担这种不利后果,就是其意义所在。有学者甚至认为,“全部合同法物别是买卖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①可见风险负担规划就是在既不能运用违约责任来确定当事人,又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合理分配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的制度,从而达到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意义。

  风险负担的效果一般而言分为卖方负担风险和买方负担风险两种情况,在卖方负担风险时,因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卖方,卖方不负担交付不能的责任,解除合同义务,买方亦不用支付价款,但卖方需自己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在买方负担风险时,因卖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各,买方承担已交付货物时的损失,且仍需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