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侓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铕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侓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侓意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曰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曰起三个工作日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 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六) 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情形的。

  第十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査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 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