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湖北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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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有关专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负责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选举工作,对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书面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满两年。

  第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

  (三)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附属设施设备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七)业主名册;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做好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的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