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了《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其他核设施和有关核活动的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以及境外和省外发生的可能或者已经对本省造成影响的核事故的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监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科学应对、从严管理、常备不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相应的场外核事故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五条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应急保护的权利,负有保护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参与和配合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对在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伤亡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核应急委员会,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一指挥本省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防主管部门,承担省核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八条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由成员单位遴选的有关专家组成,为应急准备、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
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业工作组,由成员单位负责组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核事故应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核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职责。
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核电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预防核事故的发生,保护周围环境以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核事故预防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采取的预防措施;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核事故预防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核事故预防方案。
第十三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核电厂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补偿和扶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认知水平。
第十六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十七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核事故应急预案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相关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核电厂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和报批,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核电厂周围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核事故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的范围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测算报告,经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中予以公布。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核事故应急指挥、通信、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场所,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实现联通,并根据需要建设和完善辐射监测、气象观测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积极兼容的原则,整合利用各类应急救援组织和设施、设备,组建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
第二十三条承担核事故应急环境监测、通信保障、医疗救护、辐射防护、交通运输等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据核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员,做好各类技术、物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核应急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核应急管理人员的培训,督促指导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开展核应急专业人员的培训。
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报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核电厂场外与场内的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练。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核事故应急预案和需要,适时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核事故场内应急演习演练,配合做好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是专门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缴纳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政府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指定的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