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2016年《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四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或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权凭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

  第五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单位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七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体核准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确定),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的“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死者户口注销手续。

  (二)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为公安法医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已办理了殡葬手续的,为殡葬证明。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一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办法》所称的“城区人口”,是指城区常住人口。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按揭材料;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第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含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第十四条所列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三)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