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香醋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时间:2021-08-31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前条例全文已在《镇江日报》、镇江人大网等媒体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5年12月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有序推进立法工作的开展。小组成员第一时间赴恒顺集团等企业进行醋产业发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镇江香醋保护传承、健康发展的难点问题,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去年12月底前,小组成员完成了草拟稿。此后,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了20余次成员会议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3次企业座谈会,共收集到98条意见建议,采纳意见71条,先后进行了20余次修改。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市经信委共同参与修改论证,共召开了226人次参加的十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和三场专题论证会,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两代表一委员”、部分人大老同志的意见;实地走访恒顺集团等三家制醋企业,赴基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书面征求了“四套班子”领导、“法检两长”、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镇江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前后共收集意见、建议534条,经过5次修改,对意见、建议中的237条予以采纳。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

  6月28日,《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下面是条例全文

  关于批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

  (2016年6月28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促进镇江香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镇江香醋,是指在镇江行政区域内生产,采用传统特殊工艺制作,具有独特风味和品质,并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酿造食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镇江行政区域内镇江香醋的生产经营、文化传承、知识产权和传统工艺保护、产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镇江香醋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质量至上、品牌保护和传承发展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镇江香醋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镇江香醋保护、发展、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

  第七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载明镇江香醋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八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以糯米、麸皮、大糠等为主要原料;

  (二)采用传统复式糖化、酒精发酵、固态分层醋酸发酵、加炒米色淋醋等特殊工艺,在特制陶坛容器密封陈酿六个月以上;

  (三)生产场所符合食醋生产卫生规范的国家标准;

  (四)产品质量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

  第九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镇江香醋酿制技艺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收徒、开办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宣传镇江香醋文化,提升镇江香醋品牌知名度,维护镇江香醋形象。

  第十一条 利用镇江香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开发新产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统筹推进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双重保护机制、统一审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取得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集体商标,取得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专用标志。

  前款生产者应当同时在其产品上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

  第十四条 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可以同时申请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取得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同时标注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应当建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完整地使用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

  仅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不得突出使用“镇江香醋”字样,避免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混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标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二)擅自在醋产品上使用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在醋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四)在镇江行政区域以外生产醋产品,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五)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六)其他侵犯镇江香醋知识产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