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时间:2021-08-31

昆明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为了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良好的运营秩序和乘客的人身安全,制定了昆明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昆明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良好的运营秩序和乘客的人身安全,提高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行一票制,上车后刷卡或者投币。

  投币的,不设找补,乘客上车前应自备零钱。

  第四条 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站台设施,遵守站台秩序,依次排队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双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应从前楼梯上、后楼梯下,车辆启动、行驶途中严禁上下楼梯。

  (二)主动刷卡或者投币;

  (三)车辆到站前,下车的乘客应主动向后门移动,并注意车厢内报站器的站位宣传,以免误下车站。下车时应互相谦让,不拥挤,不喧哗;

  (四)车辆到达终点站时,所有乘客必须下车,离开车辆,不准随车返乘。

  第五条 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二)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三)要求驾驶员在无公共汽车站点的路段上下车;

  (四)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与驾驶员闲谈、坐引擎盖、自行开关车门;

  (五)车未停稳时上下车;

  (六)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头、手伸出窗外;?

  (八)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每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件重量在20公斤(含20公斤)以下、占地面积在0.2平方米(含0.2平方米)以下、长度(高度)在1.5米(含1.5米)以下的物品乘车。乘客携带单件物品超重或超面积或超长度(高度)的,应加付一个人的车费;乘客携带物品超过免费数量规定的,每超过一件,加付一个人的车费。乘客携带的物品,如同时超过重量、面积和长度(高度)规定的,不准携带上车。

  第七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第八条 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人陪护。无人陪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九条 文明乘车,主动给老、弱、孕、残、病和抱小孩的乘客让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故障、事故停驶或发生其它突发性紧急情况时,听从驾驶员的指挥。

  第十条 对违反乘车秩序经劝阻无效的,或在车上无理取闹、制造事端、妨碍车辆正常运营、危及行车安全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乘客的原因造成站台设施、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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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为乘客创造安全、便捷、文明、舒适的乘车环境,根据《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凡进入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含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等)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并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检查,共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秩序。

  本守则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布,乘客或其他人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坐轨道交通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

  (二)候车时不得超越站台安全线;

  (三)上下车时留意列车车厢与站台间的空隙,以防摔倒、踏空等意外;

  (四)车厢门开、关时,身体部分不得触摸车门;

  (五)列车关门提示警铃鸣响,立即停止上下车;

  (六)不得手扶车门或背靠车门。

  第四条 乘客须持有效车票乘车,并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查验车票。越站乘车的,应补交超过部分票款;无车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应按距本站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票或无效车票:

  (一)所持车票超过有效期或出闸时没有票值的;

  (二)所持车票系伪造、变造或车票记录资料被非法涂改的;

  (三)使用优惠票但不能出示或拒绝出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作弊或未按乘车守则规定购票乘车的。

  第五条 每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领一名身高不足1.3米(不含1.3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六条 伤残军警人员、盲人等重度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车。

  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60—69周岁老年人以及持普通储值卡的乘客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票价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记名卡免费乘车。

  免费乘坐和享受票价优待的乘客,应将有效证件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对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者,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物品的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米,体积不得大于0.15立方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超过上述规定的物品,一律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八条 乘客须经检票后进入站台,根据地面箭头指示在安全线内排队候车;列车停稳后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依次登车;列车到达终点站时,乘客应当全部下车,并尽快出站,不得在车厢或车站内逗留。

  使用自动扶梯时,应当握紧扶手、靠右站立,照看好身边的老人和儿童。

  第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滑滑板、骑独轮车、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杂物;

  (三)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躺卧、捡拾废品;

  (四)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堵占车内或站内通道;

  (五)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六)携带畜禽、宠物等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检票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二)在安全区域内行走、坐卧、放置物品、互相推挤,擅自越过安全区域,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控制中心、驾驶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限制区域;

  (三)强拉、拍打、挤靠、阻止屏蔽门、车厢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损毁、涂污、移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或列车内部的设备、装置和装饰;擅自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七)强行上下车;

  (八)在自动扶梯上推挤、打闹或者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严禁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的易碎或尖锐物品;

  (五)充气气球、锄头、扁担、铁锯、铁棒(管)、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六)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运营安全的物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站厅等显著位置发布不得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及图示,乘客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运营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行动不便等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必须由健康成年人陪护方可进站乘车;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醉酒者、烈性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进站乘车。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乘车,主动给需要关爱的乘客让座,优先上、下车。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应当保持冷静,听从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指挥或者按照广播提示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遭遇突发事件、发现城市轨道交通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映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发现其他乘客有违反本守则的行为,任何乘客均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违反本守则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后仍不改正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继续乘车。

  乘客违反本守则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乘客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轨道交通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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