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为加强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保障人居环境,制定了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

  (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保障人居环境,彰显山地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适用本条例。

  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旅游景区等的山体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确定的山体。

  山体保护是指对前款所列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进行保护,使其保持完整性的活动。

  丹霞地貌山体应当从严保护。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社会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山体保护职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机制,并保障经费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山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九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山体保护范围。山体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地质地貌特征明显、生态敏感性高、景观风貌突出、具有历史遗存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丹霞地貌山体纳入核心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外围、对核心保护区起保护与缓冲作用或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法定图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可以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同步编制、报批。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时,应当先进行山体保护专题论证,并将山体保护规划纳入核心内容。

  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保护的,应当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冲突时,应予以修改。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划编制程序修改。

  修改过程中,应当有参与制定和评审原规划的.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冲突时,应予以修改。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方案,并进行公示和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山体保护法定图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整体占用保护山体的,应当先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局部占用保护山体的,应当先修改山体保护法定图则。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对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下列地质地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与产地等地质遗迹及其所处地;

  (二)湿地、瀑布、河溪、森林、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及其所处地;

  (三)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地;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特殊区域。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山体保护范围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核心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公用设施、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及在不破坏山体原状的前提下植树造林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山体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

  第二十二条 实施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山体保护方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方案,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山体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二)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等建设活动;

  (三)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

  (四)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方案和具体措施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山体保护志愿者组织和社会各界保护山体和监督山体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对个人处罚不超过1万元,对单位处罚不超过20万元;

  (二)违反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山体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以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

  (五)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丹霞地貌保护范围内有以上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山体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山体保护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报批、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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