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共五章四十二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地、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确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回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路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
第十五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是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妇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和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