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近日印发的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落实、细化和完善了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法规政策规定,建立海岸带保护与开发长效机制,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确定。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5年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控、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政府是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长效机制。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省和市县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开发布局。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最高潮线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简称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以及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海岸带实行严格管控和保护。
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在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并附具确需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建设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的海域部分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国家和本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围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变或影响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八条 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已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相抵触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处置闲置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四)已有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土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扩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九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
除下列情形以外,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再规划新建建设项目。
(一)港口、码头、滨海机场、桥梁、道路及海岸防护工程、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民生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电站、滨海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海水淡化等能源设施项目;
(四)滨海军事设施项目;
(五)滨海科研项目;
(六)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生产生活设施;
(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需要省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省政府“两重一大”会议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