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丽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定了丽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年丽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2016年丽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血液采集、疾病控制、计生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丽江市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划分,医疗废物的具体处置办法如下:
(一)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由丽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处置;
(二)病理性废物由县级以上殡仪馆处置;
(三)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在本辖区不能处置的,按相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专门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当医疗废物发生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市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分别报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并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专用车辆须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在设置的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二)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对车厢内壁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车厢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四)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2日整体清洗1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五)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设置的专用清洗场所应当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并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登记备案,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送医疗废物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无条件做到日产日清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1次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有下列医疗废物处置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二)无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将医疗废物与其他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邮寄医疗废物;
(六)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第一季度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构成。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份危险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也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物价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取的处置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符合国家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公共垃圾处理,取得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的所得,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卫生、环保、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联动机制,切实作好全市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于每年1月前后15天书面向同级环保、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结果通报同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到期或许可内容与经营范围不符合的企业,一律不允许通过年检,并责成企业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给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四条 卫生、环保、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收集、储存、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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