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
万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那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者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
第六条 国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完善标准体系建设,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完善和创新电子商务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网络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第九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交换共享,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利用。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销售或者提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自行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应当提前九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发现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并将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提供客观、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修改交易规则,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
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