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31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现已全文公布,自6月28日至7月27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订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促进我省水路运输业发展的需要。据悉,我省现行的《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于1998年,2004年、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其个别条款作了修正。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同时废止了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我省现行条例在调整对象、管理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亟需修订。

  近年来,我省水路交通事业快速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省拥有航运企业791家,拥有内河船舶2.88万艘、4124万载重吨,船舶运力、平均吨位较“十一五”末分别增长了98.8%和105.8%,水运货运量由“十一五”末的3.24亿吨增长到2015年的10.5亿吨,占全省综合交通运输总量的比例由“十一五”末的14.2%提升至30.3%,水运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增强。但相比较水运发达省份,我省仍存有差距。通过全面修订条例,将进一步提升政府支持和保障力度,优化港口布局、建设高等级航道和高效集疏运体系,发挥航运潜能,做强水运企业,助力水运大省向强省的跨越发展。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四方面。一是关于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从水路运输发展规划的编制、航道建设、港口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通关便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二是关于水路运输经营者。依国务院《条例》的授权,明确了载客12人以下客运船舶的条件;申请新增运力的办理程序;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变更和延续等。三是关于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修订草案)》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行为作出规范。四是关于监督检查,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手段等。

  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可以通过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者将书面意见邮至jjfzhch@163.com。此外,还可以采用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中山路1号一号楼西侧三楼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

  下面是条例全文: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及相关产业促进、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工作。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水运应急救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保障乡、镇客运渡运安全运行,并采取补贴、补偿等措施,引导船型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水路运输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船舶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水路运输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为发展临港经济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促进干支航道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提交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者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鼓励既有码头技术升级。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使用岸电提供便利。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有权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港口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推进连接港区、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近洋运输、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运输信息联动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