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了《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欢迎大家阅读。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 (持证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实施主体)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分级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 (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 (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 (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分阶段实施方案。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阶段实施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或备案文件;
(三) 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最近一个月的监测记录;
(二)不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最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齐全。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进行环评的除外。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 (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种类、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对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日常环境监测数据以及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综合核定。不得超过根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或流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发生变化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