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如何修改

时间:2021-08-31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如何修改

  新版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作了如何修改?那么,下面就由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介绍吧,希望大家喜欢。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澄江县、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第三款中的“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款修改为:“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六、删除第二章章名。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五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增加四项,作为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十五)乱扔生活垃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至第七项:“(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林园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