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下面是沪深交易所发布的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2.4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 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2.5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6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会员为其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7 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2.8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9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 张或其整数倍。

  2.10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申报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2.11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2.12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3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2.14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2.15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2.16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合约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2.17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8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 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等。

  2.19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20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