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省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逐步减少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
(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指采砂设备功率: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千千瓦;在赣江、抚河干流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采的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