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制定了《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等,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性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园用地控制线划定公园周边保护范围,明确建设要求,实施周边控制管理,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丰富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必须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不得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公共资源属性。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部门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但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永久性绿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