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从(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