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为促进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制定了《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促进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符合规划、集约建设、注重防灾、安全施工、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检查和农户建房档案信息录入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的管理部门;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筑活动的管理部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
房产、发改、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鼓励建设新村,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新村,不得申请个人建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村民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农村村民建房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七条 县(区)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八条 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于抵债,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接受有偿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六)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经置换后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美丽乡村建设和村庄规划的;
(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不适宜,应做评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评估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与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到实地勘测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或者扩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收回。
县(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