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全文(2017年)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于2017年7月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