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8-31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了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同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