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行为示范守则
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美国司法行为示范守则,欢迎大家阅读。
美国司法行为示范守则
五项准则
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准则2: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3: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准则4: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准则5: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具体规定
准则1:
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
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
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
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
准则2:
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
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
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由于法官在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裁判。
根据判例,这一规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议,而该人事后根据该法官的建议诉诸该法官。
3、法官声望之维护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行促进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
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同样,法院的信誉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
法官声望之利用还表现在法官作证问题上。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作为品格证人自愿作证。这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得知证人是法官后,会因其司法职务之名望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
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作证。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格证人作证,但出于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除外。
当然,法官并不能因司法职务而免除作为目击证人作证的义务。
4、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问题。
准则2C规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任何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这是因为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之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人产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的感觉,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准则3:
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对法官的司法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
准则3A规定: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这一规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注意准则4规定的法外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司法职责。
准则3对法官的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裁判职责
法官的裁判职责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内容:
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做出决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
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法官不得受到政党利益、公众呼声或对批评的畏惧的影响。
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
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同样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
5)法官必须无偏见地履行司法职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行为表现出偏见,这些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这样做。
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
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该人的律师,以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就系属于或即将系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发动、允许或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
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
9)在某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
10)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免受法官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性。
11)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ABA于1972年公布的司法行为守则,除了少数例外,几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闻媒介活动。其准则3A(7)规定,“在开庭和休庭期间,法官应当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邻区域进行广播、摄像、录音和拍照……”。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庭中的传媒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禁止。这样,ABA于1982年8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了更加广泛的例外。
ABA于199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该守则的起草者认为这“涉及的是一个法庭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司法道德问题,由单独的法院规则调整更加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