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制定了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主要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及其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汾河流域从事生态修复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汾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专项资金,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领导组,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调、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责任制。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治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变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汾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淘汰本行政区域内影响生态保护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等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采取措施发展低耗水、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企业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建设农业产业化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扶持发展节水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
鼓励依托汾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休闲观光农业和文化旅游业。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统筹山、水、林、田、湖综合修复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九条 优化水资源配置,遵循上蓄、中滞、下排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保证河流生态基流,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利用空中水资源,促进流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二十条 恢复汾河流域水域和湿地,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强河道及其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在汾河干流河道内建闸蓄水,两侧低洼地带和古水域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增加地下水补给和水生动植物养殖面积。
实施汾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治理,进行支流小型水库建设,提高流域防洪标准和洪水利用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井压采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关井压采目标、阶段实施计划、关井期限、遇特殊年份水井启用程序、监督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节水型社会应当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
发展集约型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先进的灌溉技术和方式,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加强对冶金、煤化工、焦化、火电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改造与管理,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洗车行业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标准的再生水。
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科学利用雨洪资源,建设海绵城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直接进入河道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源头和岩溶大泉重点保护区采取封山育林和依法关停矿山企业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在河流源头和岩溶大泉重点保护区内的人口实施移民搬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整土地用途,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逐步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当加大植树种草力度,提高植被覆盖率,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在黄土沟壑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设淤地坝工程,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在山区、丘陵区对坡耕地逐步实行坡改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对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区、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进行保护,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