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31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近日,《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电信设施能够保障市民通信顺畅、安全,为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昨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定》提出,规划和建设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隧道等设施,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建设的需要,同步规划并预留电信设施建设空间。同时规定,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公共电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与先建单位协商解决。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爆破、采矿活动等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若有此类行为,最高处罚3万元。禁止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等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9月5日前,您可寄信至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10006),发传真至87294499 ,或发送电子邮件至shfzc87294499@163.com反馈意见和建议。

  下面是规定全文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光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杆路等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并监督所辖社区及物业服务企业支持配合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电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企业规划。

  第七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实现网络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协商共建、共用电信设施。

  对于符合共建共享要求的,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电信业务经营者就共建或者共用电信设施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提请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使用属于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的措施。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应当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隧道等设施,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建设的需要,同步规划并预留电信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监督规定,不得影响其他电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配套建设通信管线和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并采取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所需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电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公共电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民用建筑内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机房、管道等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事先通知民用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补偿数额。双方不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