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已公告的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船舶建造企业(以下简称规范企业)的动态管理,制定了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已公告的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船舶建造企业(以下简称规范企业)的动态管理,督促其保持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要求并改进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公告的规范企业,规定了规范企业监督检查、变更、整改、撤销公告等管理事项及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是开展规范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央企集团)应依据《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和本办法加强对规范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规范企业管理,负责规范企业监督检查、变更、整改、撤销公告等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央企集团负责本地区(本集团)规范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涉及规范企业动态管理的有关初审、数据汇总及相关材料报送,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和维护规范企业信息数据库和网上信息系统,开展规范企业管理信息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七条 规范企业应自觉保持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评,积极配合监督 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自评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检查规范企业达标项和年度指标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情况。
第九条 规范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自评报告(见附件1),由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央企集团审核后于5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央企集团所属企业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规范企业应在自查自评报告中按照《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和本办法的要求,对企业涉及《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有关情况变化和改进提升等方面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央企集团应适时对本地区(本集团)的规范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每个规范企业的现场检查原则上不应少于每两年一次。
第十二条 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规范企业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规范企业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不定期组织对规范企业执行《船舶行业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公众和媒体对规范企业出现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五条 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提出变更公告申请:
1、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2、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
3、中央企业隶属的央企集团发生变化的;
4、规范企业之间兼并、重组导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报告见附件2),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核实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核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变更公告。
第十七条 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按照《船舶行业规范条件》重新提出申请:
1、企业生产地址搬迁的;
2、企业发生分立的;
3、与非公告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的。
第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年内重新提出申请,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进行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评审。逾期未重新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原规范企业公告。
第五章 整改
第十九条 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通知其限期整改:
1、未按时上报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
2、年度自查或年度检查发现问题的;
3、经核实存在自查自评报告虚假统计数据的;
4、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应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被要求进行整改的规范企业,应在完成整改后及时将有关情况经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章 撤销公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确认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撤销其规范企业公告:
1、一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且既无新接民用船舶订单、又无已开工在建民用船舶的;
2、两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且无新接民用船舶订单的;
3、已停产,并宣布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4、被兼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
5、填报相关资料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6、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7、不能保持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并且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8、发生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9、发生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对拟撤销规范企业公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相关企业在收到书面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可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规范企业公告的,原则上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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