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照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计征。征收的排污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七条 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重点污染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