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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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