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言论

时间:2021-08-31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言论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制定了《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言论,供大家参考。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悉,该《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对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改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几乎老百姓不满意的所有问题,都与市场的不规则乱象有关。而这些乱象又与政府监管的脱节、滞后和空白脱不了干系。很多事情,理论上多个部门都可以进行监管,但在实际操作中,各个部门并没有明确的监管责任,因此成了监管盲区。比如目前国内的减肥市场,可谓五花八门、项目繁多,从运动减肥、食疗减肥,到药物减肥、器械减肥、手术抽脂减肥、针灸减肥等等,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体验了到减肥市场的混乱。由此引发的减肥负面新闻也频频曝光,引发了整个行业的信任危机。减肥市场需要卫生、工商等多个政府部门来共同管理,但往往容易“九龙治水”,自然出现监管盲区。

  其实,各个部门分工各有不同,偶有“管不了”的事实属正常,但至少可以告诉群众谁“管得了”,引导群众找准“能管事”的部门。如果没有一个部门能出面解决的话,那显然是机制本身存在漏洞,那就应该尽快弥补,而不是任由一些老大难问题自生自灭,让老百姓喊了一年又一年。

  责任归属不清,就会陷入管理困境。《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就抓住了这些问题,通过监管创新,理清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责, 建立长效管理和监管机制,畅通违法违规举报渠道,让监管不能留空白。比如,《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 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还明确规定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强化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为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提供法规依据,丰富了监管形式和方法,明确要求实行网店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细化协同监管要求,以法规形式确定社会共治原则。

  可以预见,《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像阳东区采砂市场乱象重重的那种现象就有望得到彻底治理,像令人头疼的P2P网贷平台的乱麻,相信也可以得以清理。

  广东的监管创新,确立了边界,搞清了“哪些该管、哪些不能管、哪些不得不管”,而且与时俱进,不是只想着行政手段,而且借助市场化手段、信用手段来巧解市场新问题。也许他们很难用最短时间找到一个各方皆大欢喜的方案,但只要主动、理性、持续努力,那个最大公约数就会越来越近。

  希望《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能对各地的监管有所启发,通过对监管思维、监管方式的创新,以理性应对“任性”,再面对群众合理诉求的时候,不再说“我不管”、“管不了”,而是说“我来管”、“我会管”。只有这样,才能把难事办好、把好事办实、让群众满意。

  下面是条例全文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