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1-08-31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全国第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框架下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素有“植物王国”之称的云南在林木种子保护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并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云南是全国重点林区之一,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禀赋,是中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和生物多样性的天然宝库以及资源基地。近年来,云南省年均营造林面积600万亩,到2013年,全省林地面积达3.75亿亩,森林覆盖率已达54.64%。在大力推进“森林云南”建设的基础上,林业建设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全省林业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战略机遇期,对林木种子工作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条例》共8章40条,分别是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种子质量管理、服务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突出了云南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重点,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简政放权的要求,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两证”合一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消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作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简化了办证程序,减轻了企业负担。

  “林木种子是林业生产最核心、最基础、最重要的不可代替的生产资料,是传承和保护森林世代繁衍的载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尚婀岚介绍,2016年1月颁布实施了修订的《种子法》,原《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且不适应云南省林木种业发展的需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并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条例》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明确了种子违法行为的认定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标准,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云南省林业厅副厅长谢晖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云南林木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林业系统要切实做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为加快推进森林云南建设、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以下是条例全文: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