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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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 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 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 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 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 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 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 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 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 、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 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 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 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 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 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 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 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 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 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 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 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 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 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 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 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 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 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 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 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 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 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 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 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 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 ,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 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 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 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 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 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 。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 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 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 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 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 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 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 ,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 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 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 %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 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 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 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 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 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 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 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 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 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 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 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 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 负责修复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