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
(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
(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 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
(二) 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