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31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环境保护部起草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11月8日,环保部在中国环境报上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七章,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地块土壤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制度,以及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制度。

  环保部介绍,之所以制定该办法,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分散且不系统,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而《管理办法》的制定,将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关于污染地块的相关规定提供实践经验。

  在管理职责层面,《管理办法》规定,环保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在地块污染责任划分层面,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若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针对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行为,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地块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一下罚款。

  《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不适用该办法。

  附: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第六条【责任承担】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依照前三款规定承担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地块责任人。

  第七条【技术单位】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技术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技术单位的监督管理,将从业技术单位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九条【环境调查】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疑似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环境调查,通过信息资料收集、现场勘查、现场采样和分析测试等方式,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判断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编写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并将环境调查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调查报告内容】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基本情况;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情况;

  (三)地块内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地块内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五)地块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情况,包括地下管道、储罐以及废水废气处理、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情况;

  (六)地块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围;

  (七)地块及周边地下水等环境状况;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经环境调查确认地块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地块风险评估,编写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并将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径;

  (二)关注污染物;

  (三)风险评估模型及参数;

  (四)风险表征;

  (五)风险控制值;

  (六)不确定性分析;

  (七)结论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