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2016年10月21日,于伟国省长签署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公布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下面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