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制定了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分配、退出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与分配、目标责任落实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资格初审、在保对象和轮候对象相关信息录入和更新、租赁补贴发放或实物配租以及退出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预审以及信息录入等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登记统计、准入资格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及信息录入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区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源使用管理服务工作。

  资格初审中涉及其他部门审核的内容,原则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各相关部门发函核查,如确需由市一级方能核查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向各相关部门发函进行核查。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和婚姻状况核查工作 。

  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金安排和拨付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或技能技师资格、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认定、劳动合同备案的核查工作以及低收入、其他低收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的核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车辆的核查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纳税情况的核查工作。

  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核查工作。

  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依照职权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相关资产进行核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申请资格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是指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已婚夫妇为主体,其赡养的老人或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

  在本市工作、退休且子女均已独立成家或单身子女年龄超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父母可独立申请,其子女家庭户中拥有本市两套(含)以上住房的除外。

  离婚或丧偶的无子女单身居民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或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单身居民的年龄规定执行。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租赁。如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退出。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父母不作为共同申请人。

  法定监护人事实上未照顾、抚养的未成年人,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可与祖辈作为一个家庭申请。

  第六条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自毕业起不满5年;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经珠海市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取得一、二、三级评价证书条件之一的异地务工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选择申请政府公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限制:

  (一)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并在本市缴纳社保的。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第七条 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类别条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下称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0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符合前款规定,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父母,不得单独申请。

  第八条 子女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本市户籍父母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且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

  (二)父母有残疾或重大疾病需要子女照顾的。

  (三)子女有残疾或重大疾病需要父母照顾的。

  第九条 因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有重大疾病,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房产须出售用于救助治病,申请人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居住政府公产房,享受福利性住房或周转房租金的,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与所承租住房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节 申请管辖及审核

  第十一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新就业职工类、专业人才类和异地务工人员类原则上由服务企业向服务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服务单位所在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区的,向注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共同居住现状和生活状况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人应进行调查情况记录并签名,调查情况记录应与申报材料一并送审。

  如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申请地不属于同一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居住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入户调查。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因申请人补办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延误,不计入审核时间,应在申请材料上备注并由申请人确认。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核审核、公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由申请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发《准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

  通知书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

  第十四条 申请人获得保障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轮候期间资格有效期顺延),保障起始时间或轮候起始时间以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时间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