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制定了《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8月9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获悉,现在省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市民有什么好的建议,可以在网上给人大提意见。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从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规定。
据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已对《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已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对保障老年人权益有好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9月10日之前,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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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帮扶贫困老年人。
第七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
第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困难程度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第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