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